廣東省城鎮(zhèn)房地產權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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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確認房地產權屬,加強管理,保障房地產權利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城鎮(zhèn)的新建非商品房屋、商品房屋、房改房屋、拆遷補償房屋的權屬登記及已確認產權的房地產權變更登記,房地產設定抵押權登記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負責房地產權登記管理工作,受本級人民政府的委托,對申請登記的房地產依法進行審查和確認房地產權屬,核發(fā)房地產權證。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指土地管理、房產管理機構合一的部門;土地管理、房產管理機構分設的,指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土地管理機構分設的地區(qū),房產管理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本條例的規(guī)定,履行各自的職責。
第四條 依法核準登記的房地產權利受法律保護。房地產管理部門核發(fā)的房地產權證是房地產權利人依法經營、使用或者處分該房地產的憑證。
第二章 登 記
第五條 房地產權屬實行登記發(fā)證制度。房地產權證應當載明下列主要事項:
(一)權屬人和權屬來源情況;
(二)房屋所有權性質及房屋情況;
(三)土地權屬性質及土地情況;
(四)他項權摘要;
(五)房屋共有、土地共用情況;
(六)納稅情況;
(七)其他必須載明的事項。
房地產權證文本由省人民政府房地產管理部門統(tǒng)一印制。
第六條 房地產權登記的申請人必須是房地產的權利人。權利人是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請;房地產是共有的,由共有人共同申請。
第七條 申請房地產權登記,申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由代理人辦理申請登記的,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申請人的委托書。境外申請人的委托書應當按規(guī)定經過公證或者認證。
第八條 下列房屋所有權與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權相統(tǒng)一的房地產應當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房產管理部門申請房地產權屬登記:
(一)新建非商品房屋自建成后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房地產權利人應當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換領取房地產權證;
(二)新建的商品房屋,開發(fā)經營企業(yè)應當自房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確認產權,領取房地產權權屬證明書;
(三)購買新建商品房屋,開發(fā)經營企業(yè)已按前項規(guī)定確認產權的,權利人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憑房屋買賣合同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權利人委托開發(fā)經營企業(yè)申請辦理登記的,開發(fā)經營企業(yè)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
(四)拆遷補償的房屋,權利人應當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確認權屬登記,領取房地產權證;
(五)已經確認權屬的房地產發(fā)生買賣、贈與、交換、繼承、析產、分割、合并或者房地產現狀變更的,有關當事人應當自有關合同簽訂之日或者有關法律文件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轉移、轉讓或者變更登記,換領新的房地產權證;
(六)房地產設定抵押權、典權的,有關當事人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辦理他項權登記。權利人居住在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的,申請期限為六個月,居住在臺灣省或者國外的,申請期
限為一年。權利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申請登記的,在障礙消除的五日后,順延登記期限。
第九條 權利人辦理房地產權登記應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二)房地產權屬來源證明或者權利證書;
(三)房地產轉移、轉讓、變更或者設定他項權的協議書、合同書或者批準文件;
(四)繳納房地產稅的證明。
第十條 申請新建非商品房屋產權登記、申請確認新建商品房屋權屬的,房產管理部門應當把土地使用權證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查驗核實。查驗核實后,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在土地使用權證上注明“已換領房地產權證”字樣。房屋在建設過程中,如權利人改變土地用途、轉讓土地使用權的,必須向土地管理部門申請辦理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土地使用權證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查驗核實手續(xù)。
第十一條 依法轉讓地上建筑物、附著物導致土地使用權轉移的,房產管理部門在辦理變更登記前,應當把有關申請文件和資料送同級土地管理部門查驗核實并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方能辦理變更登記。土地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申請文件和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查驗核實和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二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轉讓房地產后,房地產受讓人改變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約定的建設條件、土地用途和規(guī)劃要求的,必須報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規(guī)劃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相應調整土地使用權出讓金并變更土地登記內容。土地管理部門應當將土地使用權變更協議或者重新簽訂的土地使用權出讓合同資料送同級房產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房產管理部門應當自收到有關資料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完成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三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收齊申請人的申請登記文件之日,為受理申請日。
第十四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必須在規(guī)定時間內對房地產權登記申請進行審查,對符合規(guī)定的予以登記:
(一)對申請確認權屬登記的,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個工作日內核發(fā)房地產權證;
(二)對申請房地產轉移、轉讓或者變更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個工作日內核發(fā)房地產權證;
(三)對申請房地產他項權登記的,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核準登記。對不符合本條例規(guī)定的申請,房地產管理部門不予登記,并在上述規(guī)定時間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作出暫緩登記的決定,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通知申請人:
(一)產權糾紛尚未解決的;
(二)違章建筑未經處理的;
(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暫緩登記的。
暫緩登記事由消失后,經申請人提交有效的書面證明,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核準登記。
第十六條 房地產權證滅失的,權利人應當向房地產管理部門報失并申請補發(fā),經在房地產管理部門指定的報紙刊登滅失聲明三十日內無異議的,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予以補發(fā)。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地產,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決定撤銷全部或者部分登記事項:
(一)當事人在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或者偽造有關證件、文件,采取非法手段獲準登記的;
(二)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疏忽導致核準登記不當的。撤銷登記的決定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書面
通知當事人。
第十八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應當按照省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核定的收費標準收取房地產權登記費用。
房地產開發(fā)經營企業(yè)接受委托代辦產權登記的,不得以代收房地產權登記費為名超出前款規(guī)定的標準收取房地產權登記費用。
第三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利用非法手段獲得房地產權核準登記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撤銷核準登記,可并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負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房地產開發(fā)經營企業(yè)不按本條例規(guī)定的期限申請確認產權的,房地產管理部門可以責成其限期申請,逾期仍不申請的,由房地產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從事相關業(yè)務,可并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房地產開發(fā)經營企業(yè)未申請確權造成他人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無正當理由不受理登記申請、不按期辦理登記申請或者因工作疏忽,核準登記不當,造成權利人損失的,登記機關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 房地產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房地產管理部門作出的不予登記的決定、或者撤銷登記的決定、或者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自接到決定或者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房地產管理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四章 附 則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前,縣以上人民政府頒發(fā)的有關房地產權屬證書繼續(xù)有效。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1994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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